税收是国家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,不同程度的税收杠杆,直接关系对慈善事业的推动效果。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引导社会力量推动慈善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,扮演重要角色。
201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《慈善法》,第九章促进措施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“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”。《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》国发〔2014〕61号亦明确“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”。
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》财税[2009]122号,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: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;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》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,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;按照省级以上民政、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;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;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。
当前实际工作中,免税资格的认定虽有明文规定,但地方实际执行中缺少可落实和执行的细化条例,社会组织真正申请到免税资格非常艰难。社会组织产生具体免税诉求时,向税务部门说明,靠挤入某项具体免税条件而实现免税。例如,合肥市当前购买服务资金收入需按3%缴纳税款,实际中,小规模纳税人季度收入未达到9万元可免税,社会组织多从这一途径去实现免税。免税的沟通成本大,靠具体免税条件,而不是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认定。
除明确提出减免企业所得税,实际中社会组织的负税种类依然繁多,增值税、附加税、印花税、契税等和企业缴纳标准相同。尤其,来自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,也被明确规定不在免税范围。对于非营利组织而言,可纳入所得税范畴的收入非常有限,多数收入的来源是购买服务等项目收入,然而这类部分收入还被纳入征缴范围。税收优惠的种类、力度依然不够,享受税收优惠也有诸多门槛。对物力人力资金捉襟见肘的小型社会组织,尤其是大量的初创期的社会组织来说,免税资格认定更是难上加难。
实现税收优惠政策,涉及到包括民政、财政、税务等在内多个部门,各部门在这一问题中的决策作用和角色不尽相同。牵扯不同部门,向地市的相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,流程更加复杂,决策过程更慢,沟通成本更高。例如,合肥各区的财政税务部门,相对对社会组织缺少了解,对非营利性的甄别往往比民政部门更为复杂,对慈善组织、社会组织、非营利性组织等概念模糊不清,影响到财税政策落实的进度和流程。慈善法颁布实施,财税部门也需跟得上脚步,将税收优惠有关规定予以细化和落实。
建议
慈善税收优惠条例细化更清晰,尽快完善配套政策,推进地市政策落地。
建议相关部门依据《慈善法》引导和规范慈善组织发展,重视税收杠杆作用对慈善组织发展的影响。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目前尚不完善,需修订与《慈善法》有悖的部门法规和条例。尤其是免税条款,在明确“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免税收入”这一前提下,应依据社会组织发展现状给予倾斜,明确细则,免税门槛降低、免税范畴合理,才能让社会组织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,呼应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这一目标。同时,配套政策不可少,完善财税及监管政策,实现慈善行业良性运转。政策的落地离不开执行,地方上既要重视,又要灵活多变,加强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的“服务意识”,减少拖延和推诿。
民政、财政、税务等多部门联动,破除部门壁垒,积极主动推进税收优惠政策。
慈善行业发展利国利民,《慈善法》多次提到“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”这一规定,需多部门配合,加快政策落地才能得以实现。现行的多项财税政策,明显滞后于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,有悖于《慈善法》的立法本意。相关部门需重视慈善组织这一法律主体地位,推进税收优惠政策可执行、有效率。推进税收优惠政策,亦是民政、财政、税务等政府部门的义务和职责所在,不能只着眼于本部门利益,慈善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需各部门的紧密配合。尤其税收优惠政策的决策和协调,财税部门对财政事务有“生杀大权”,更需谨慎,多听发言、多做调研,积极主动的推进落实。